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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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永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現有於醫院身心科看診及服藥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6號被告郭永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之建國花市912號攤位,先佯裝消費並觀賞攤位內商品,後趁店主 黃冠傑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多肉植物1盆(價值新臺幣1200元),放入隨身袋內,隨後經店內其他客人查覺,呼叫「有小偷,你們植物被偷了」,郭永昌見狀隨即跑步逃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郭永昌逃匿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73巷內,躲藏在路邊汽車隱蔽蹤跡,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將隨身袋藏放在路邊汽車旁走出,直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再返回現場取回。嗣警方循線於112年8月3日,在郭永昌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永昌另案所竊「 列家氏 漆錦」1盆(另案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永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自承忘記是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建國花市之事實。2、被告自承卷附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景豐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3、被告自承曾竊取「列家氏漆錦」1盆之事實。2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另案告訴人 陳盈光 於警詢之指訴。另案告訴人陳盈光在建國花市401攤位經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遭被告竊取「列家氏漆錦」1盆。被告得手後,先將贓物藏匿在信義路3段134巷路邊,隨後返回取出再返家,足認被告曾採取此種模式於得手後再行收取所竊贓物之事實。4建國花市112年7月29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5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6建國花市112年7月2日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1、被告於本案行竊後躲避在路邊車旁,藏放贓物後暫時離去,隨後又返回起出之事實。2、在建國花市行竊之人之外觀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7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73巷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8臺北市文山區興順街、景豐街交岔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畫面截圖數張。被告於112年7月2日早上11時55分許,離開住處時外觀特徵與本案在建國花市行竊之人相符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被告住處經查扣另案告訴人陳盈光遭竊之「列家氏漆錦」1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多肉植物1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承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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