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MY-77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辦理停駛繳回,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陳楷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楷翔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向監理站辦理停駛而繳回監理站不得使用,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7,000至8,000元之價格,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駕車途經新北市○○區○道○號5公里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楷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徐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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