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咖啡杯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3頁),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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