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忠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額約新臺幣6,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93號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新安宮」內,趁該廟住持外出採買,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洪世仁 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至7,000元,下稱本案香油錢箱),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宮廟,復腳踹破壞本案香油錢箱(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獲取箱內現金供己花用。 嗣洪世仁 發覺本案香油錢箱遭竊,又在同市區○○路000巷00號旁發現本案香油錢箱,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仁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香油錢箱內現金,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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