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宥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動輒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鄧文淇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然其未遵期履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陳宥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庭於與鄧文淇均為板模師傅,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工地,因對於收尾做法之意見不合,鄧文淇竟徒手推陳宥庭,致陳宥庭撞及周遭鋼筋,並致手腳擦傷(未據告訴),陳宥庭因情緒激動旋持繫於腰間之鐵鎚1支,朝前方之鄧文淇揮擊,鄧文淇邊阻擋邊後退時,腳被鋼筋勾到站不穩而背對陳宥庭,遭陳宥庭所持鐵鎚揮擊到後腦杓,鄧文淇被打暈倒在地,陳宥庭仍繼續持鐵鎚攻擊鄧文淇身體部位,經鄧文淇以腳阻擋,仍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文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持鐵鎚揮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2告訴人鄧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7月2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6174號函檢附之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7月15日雙院歷字第1110007377號函檢附之病歷證明告訴人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及入院救治情形。4扣案之鐵鎚1支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雖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然辯稱:我是往前揮,不是特定打頭,我有打到他的頭一下,我當時已經失去理智,被其他人攔下來才冷靜,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沒有必要,也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而被告揮擊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倒下後,被告並未繼續攻擊頭部或其他身體要害部位,且雙方僅係工作上意見不合發生衝突,尚難想像被告因偶發之口角爭執即起意殺人之動機。至告訴人指稱其倒下後,聽到被告以臺語稱「最好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在場之證人 黃超強 經兩次傳喚均未到庭,自無據此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