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至同日4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92號、111年度偵字第27743號為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6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0號被告楊國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前,見 陳洪素珍 所有、放置於該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線香1袋(價值新臺幣400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陳洪素珍發覺上開線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洪素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上開遭竊線香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線香1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於112年8月28日發還被害人陳洪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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