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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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沛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侵占款項數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新臺幣3萬9,36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紫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8號被告林沛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翎曾任職於紫硯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紫硯公司),受紫硯公司委託,負責承辦紫硯公司之繳納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林沛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由紫硯公司之行政總監 陳尚旻 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824元作為繳納紫硯公司勞、健保費使用後,僅繳交部分款項,而將其餘39,365元侵占入己,經紫硯公司查悉後,林沛翎遲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繳納費用,紫硯公司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紫硯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沛翎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尚旻之指訴。
(三)紫硯公司員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四)匯款記錄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