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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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超商,利用不詳之機車鑰匙插入上址鐵捲門開關之鐵皮外盒空隙,撬開破壞該開關外盒後,而按鈕開啟上址大門之鐵捲門,復以上開鑰匙破壞鋁門鎖,旋進入該超商內,惟何志明開啟收銀機搜尋後,發現並無財物,且因上址所裝設之警報器大響,因而即行離去而未能得手。嗣經該超商店長 陳庭卉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志明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卉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
㈣鐵捲門開關鐵皮外盒及鋁門鎖遭破壞之相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鐵捲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控制鐵捲門升降啟閉之電動開關及開關外蓋同屬鐵捲門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無訛,是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均係將鐵捲門電動開關外蓋破壞後,開啟鐵捲門進入超商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告破壞自動門鋁門鎖部分,即屬毀越門窗,洵屬無疑。又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原本從事泥水工、經濟清貧、需照顧16歲之兒子、癱瘓之岳母、膝蓋殘疾及患有精神疾病之大姨子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係為扶養上開家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鑰匙,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然審酌該物並未於本案扣案,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非違禁物亦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而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