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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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四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共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丙○○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少年魏○○(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數部不明輕、重型機車所組成之飆車隊伍,沿台中市○○○街往光復路轉公園路等路線,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狂飆,沿途並連續闖越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而飆車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需視具體情況定之,如飆車競駛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即構成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如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則構成飆車競駛或飆車蛇行致生往來危險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54號函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以高速飆車方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甲○○、少年魏○○警詢之證詞、飆車路線圖、攔查車輛登記表、警員職務報告、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數張等為主要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騎乘車牌0000000號及INQ─四九六號機車搭載甲○○、少年魏○○,沿台中市○○○街往光復路轉公園路,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沿途並闖越二個紅燈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因此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均辯稱:當天渠四人原來要在台中市第一廣場吃宵夜,但因為商店都已打烊,渠四人才準備改到中華路吃,途中警察原本在追前面的一部機車,後來追不到,才回來抓他門,當時路上只有他們兩部機車,沒有其他機車或行人,且機車沒有蛇行,沒有加裝聲音擴大器或拆除消音器,也沒有來回競駛等語。
四、經查,當日到場取締之台中市警察局巡官李啟明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是從台中市○○路右轉在平等街闖紅燈,前面有一部機車帶著被告二部機車一路闖紅燈,當時路上還有一些汽車,但因為是深夜,路上車子不多,被告二部機車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但他們沒有蛇行,也沒有來回競駛,當時路邊也沒有人圍觀」,甲○○、少年魏○○經本院隔離訊問時均稱:「當時我們四人要到中華路吃宵夜,並不是要去飆車,四人和被警察欲攔獲的另一部車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當時沒有騎得很快,沒有蛇行,路上也沒有其他機車」(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二人當天並不是蓄意要去飆車,且機車沒有蛇行,沒有來回競駛,路上沒有其他行人或機車,渠二人之行為與一般飆車族之行徑顯不相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亦不足以壅塞道路而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甚明,渠二人雖連闖兩個紅燈,時速五、六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惟非能因此認為渠二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自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