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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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沈朝標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五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供擔保金三萬四千元,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二字第一一三號查封相對人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乃聲請將前揭假扣押撤銷,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聲請人另依法函知相對人,如其因聲請所為之假扣押受有損害,希于文到後二十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旋聲請人即以存證函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以雙掛回郵予以送達,詎遭退件以致送達無效,為此,聲請人乃請求本院准將前揭應送達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予以公示送達,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准允在案,並依法刊登於新聞紙上,經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揭應送達之文書業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自於該日起二十日內,向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期限業已於四月二十一日屆至,相對人仍末行使權利,再聲請人亦已依法對於假扣押執行予以撤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二字第一五號裁定、八十六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執全二字第一一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八十六年執字第九三三九號執行通知書、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二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退件信函及信封、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太平洋日報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版、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函等為證,經核聲請人所請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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