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巿春日路一三五六號二樓之住處前轉讓一包毛重約0.四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潘文仁 。嗣警方先於九十年八月卅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巿中山東路、東國街口查獲潘文仁,並自其身上查獲甲○○轉讓予其之前開毛重約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經其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方乃於同年月卅一日晚間九時許,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將其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文仁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何時、何地跟甲○○拿安非他命?)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晚上九時,在桃園巿春日路一三五六號前跟甲○○拿安非他命,這是他家,我先打電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要他拿一些給我,他沒跟我拿錢,我只拿過這一次。」等語相符,嗣被告與證人潘文仁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同時改口稱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晚間九時許,是證人潘文仁至被告家,與被告共赴山頂國小合買安非他命云云,然非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右開犯情,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八月底下午,伊打電話給潘文仁,潘文仁問伊是否有安非他命,伊告訴潘文仁要就過來,潘文仁就至伊家吸食,吸食畢,並跟伊要一點安非他命回家吸用,因潘文仁之前有幫助伊,所以伊就拿0.三至0.四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潘文仁帶回去使用等語,又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以前伊沒有錢,潘文仁有錢會給伊用,渠二人是朋友,所以會免費給潘文仁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潘文仁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否認被告之右開犯情外,其餘之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證詞則俱指出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潘文仁,被告之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被告右開犯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其轉讓安非他命之量及次數、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夾鍊袋十五只、殘餘安非他命吸管九支、注射針筒一支,核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亦於本院陳述屬實,自與轉讓安非他命無關,不在本案應沒收之列。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間,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潘文仁外,又於同期間,在不詳地點,另連續轉讓三次安非他命予潘文仁,因認被告尚連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潘文仁外,又於九十年七月間,潘文仁至其住處,與其一起吸用安非他命,其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九十年八月間潘文仁來找伊三、四次,就在伊家一起吸用伊之安非他命,然潘文仁於九十年九月廿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其僅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晚間向被告拿過一次安非他命,此業於前開理由二中論述,因之,被告之前開自白尚難認與真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右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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