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七十九年易字第九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
㈡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四八七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四四0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㈣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八號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㈤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新竹地院以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五四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㈥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二、詎甲○○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停在上址車門未鎖,且內有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行竊,共竊得六十五元(十元硬幣六枚、一元硬幣五枚)得手,惟於欲離去時,適為乙○○所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三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攔所
載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累有竊盜前科,雖正值壯齡,竟思不勞而獲,屢以擅啟他人車門之方法竊取財物,惟其手段平和,犯意單純,且所得財物不多僅六十五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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