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八鄰南仔溝二十號其友乙○○工作之「懷德橋收費站」內,問罪 粟女 另有新歡時,因與粟女一言不合,竟即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徒手抓住粟女雙臂,進而掐住其頸部,致乙○○受有左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旋站內員工丁○○、丙○○因聽聞粟女呼救,上前合力分開二人,乙○○乃趁隙逃入收費庭內將門反鎖,詎 陳瑞祺 心有未甘,竟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等犯意,在上址收費站內公然侮辱、恐嚇乙○○稱:「爛女人,賤女人,跟我做愛二百多次」、「你敢告我,我就打你,被打了還學不乖」等言語,致粟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吵,憤而辱罵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也沒有打她,丁○○當時不在場,乙○○的驗傷單是假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手抓住乙○○雙臂,進而掐住粟女頸部,旋為丁○○、丙○○合力將二人分開後,乙○○趁隙躲入收費庭內,被告不肯甘休,仍在收費庭外公然辱罵、恐嚇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丁○○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件經過相符,與驗傷單上載明乙○○所受傷勢為「左肩、上臂挫傷」,就受傷位置、受傷狀態等細節,亦大致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辱罵乙○○之事實。被告在警訊中即自承丁○○在場等語,其此後翻稱丁○○不在場云云,自不可信;而乙○○於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於十月二十七日到宏安中醫聯合診所驗傷,時間相距甚近,驗傷單亦係醫師開立,被告空言不實,亦不可採。此外復有驗傷單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便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身體雖未明顯受傷,惟精神上所受驚嚇不小,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