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五樓自宅內,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對乙○○拳腳相向,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肘、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去酒店上班被客人打才會受傷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再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時除以前開之詞置辯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掐伊之脖子,伊才會反抗傷到告訴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該項辯詞核與告訴人在酒店上班時被客人打之說詞互屬不能相容,其之該等辯詞之真實性,已不能令人無疑。復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因告訴人侵犯伊之隱私權,伊與告訴人爭吵,推開告訴人,可能因此將告訴人推撞至牆壁,其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稱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該等辯詞亦與其於本院之前開辯詞不符,若非其以不實之說詞搪塞以圖卸責,何以致此?綜上,告訴人之指訴顯為可採,其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以實其說,而依該診斷書所示,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肘、右膝多處挫傷」,該等傷害非輕,核係被告傷害所致,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其之犯罪手段、犯後猶狡辯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