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呂春被告乙○○
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元正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就原告所有桃園市○○街○○○號二樓、三樓陽台之排水孔排除水泥等障礙並回復原狀。(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與原告係鄰居,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八
年四、五月間某時竟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共同將水泥等物品強行灌入原告住家二、三樓陽台之排水孔內,以致原告樓房排水設施完全喪失,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嗣又因八十八年五月下旬突下場豪雨,竟將原告之裝潢、地板等設施漫淹尺深浸透而損壞,其修理費約八十八萬元,樓梯修理費二萬元,油漆費三萬元,合計原告若欲修復前揭損害,須支出修理費用九十三萬元。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故意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為侵權行為,又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經原告一再向被告理論,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另查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被告應就排水孔之排水功能回復原狀,而裝潢、地板等損害,顯有困難,應以金錢填補之。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九紙、估價明細表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坤忠許旺興 、呂惠真。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率謂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共同破壞其住家二、三樓陽台之排水孔,致其住家室內因排水不良而淹水,造成裝潢等損害,核計修繕費九十三萬元云云。然原告所稱排水管堵塞,究係自然原因造成,抑或人為所致,甚者如無的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查原告所稱其屋內淹水所需之修繕費九十餘萬元云云,此損害究係何原因所造成,且是否真有此損害發生,及損害賠償之估算基於何而來,綜觀其所提之書證,均付之闕如,即明原告所指稱之各項損害賠償,實屬子虛烏有。故本件原告之訴既乏證據,亦顯無理由,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係夫妻,二人與原告為鄰居,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時竟乘原告未注意之際,共同將水泥等物品強行灌入原告住家二、三樓陽台之排水孔內,以致原告樓房排水設施完全喪失,事後下雨,竟將原告之裝潢、地板等設施淹浸損壞,須支出修理費八十八萬元、樓梯修理費二萬元及油漆費三萬元,合計九十三萬元,二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並請求被告將排水孔之排水功能回復原狀,而裝潢、地板等損害,顯有困難,應以金錢填補之。
二、被告則否認有前揭侵權行為,並抗辯造成排水管堵塞之原因甚多,究係自然原因造成,抑或人為所致均有可能,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再原告稱屋內淹水所需之修繕費九十三萬元云云,此損害究係何原因所造成,且是否真有此損害發生及損害賠償之估算標準,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房屋所原告所有,相鄰之桃園市○○街○○號房屋目前由被告二人居住,兩造比鄰而居,目前原告所有之前述房屋二、三樓之陽台排水孔均遭水泥堵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前開堵塞之排水孔係遭被告二人共同傾倒水泥所致,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房屋相鄰,被告有一鐵梯橫豎於兩造房屋間,此有原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查,然依據該鐵梯設立位置觀之,即便人站立於鐵梯頂端,因鐵梯設有柵欄,且至三樓陽台尚有一段距離,若欲將水泥強灌於三樓陽台仍具有相當之困難性,若欲將水泥強灌於二樓陽台則屬不可能。再原告在二樓陽台旁有被告之塑膠遮雨棚緊鄰,若欲站立其上將水泥強倒於原告二樓陽台則亦有一定之困難性,因該遮雨棚是否能承載被告之重量仍有所疑問,故原告尚須進一步舉證,不得單以兩造房屋緊鄰即遽推論被告二人有前揭侵權行為。再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廖坤忠到庭證稱:其只知悉原告房屋水管遭堵塞淹水,但不知是何人造成的,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承認有前開侵權行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許旺興到庭證稱:「原告的排水管被水泥塞住,我沒有看見是誰把水泥灌上去,我聽到被告與原告在吵架,被告質疑原告我倒什麼牌子的水泥你知道嗎」、「我在樓上做事時有聽到隔壁太太(即被告乙○○)有講說我把你倒水泥,你告我沒有關係,我只聽到這句話,她沒有很明確承認水泥是她倒的,我要走的時候,她又說我用什麼水泥,你知道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許旺興乃受僱修理水管之工人,當時其正在修理,故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間之對話,由其證詞可知其聽聞者乃對話之片段,故光以證人之證詞實無法知悉兩造當時對話之全文,進而探知被告乙○○前述話語之真意為何,故自不得光以證人所聽聞對話之片段斷章取義認被告乙○○曾自認有前揭侵權行為。末證人 呂惠貞 即原告之女兒到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當場承認有倒水泥,我有聽到乙○○用台語說就是我做的,你能拿我怎麼樣,水泥是什麼牌子的,你知道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呂惠貞為原告之女兒,與本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證詞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況即便被告乙○○有前述之話語,因證人呂惠貞所述亦僅為對話之片段,單以該對話實無法判斷被告乙○○前揭話語究為挑釁之詞亦或自認之詞,故前述證人之證詞均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末原告對於被告甲○○部分並無任何舉證,僅以被告甲○○與乙○○為鄰居,即為如上之推斷。然本院認即便原告所有房屋之二、三樓陽台遭人強倒水泥堵塞,該行為人有可能為被告之其他家屬,亦有可能為其他第三人,既存有如此殊多可能性,則實不能光以兩造為鄰居遽論該不法行為係被告二人所為,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共同強倒水泥至原告房屋之二、三樓陽台,造成原告房屋排水系統受損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九十三萬元,並無所據,應予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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