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十月、一年、二年,分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徒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蘆竹七十六之一號甲○○住處前,見該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爬圍牆進入該屋後院,再持庭院倉庫內甲○○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榔頭、大剪刀,打破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瑪瑙手鐲一支、鑽戒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皮鞋禮券十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之子孩發現,旋報警趕至現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又其前曾於七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七十八年二月九日、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六月、十月、一年、二年,分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徒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