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送達代收人壬○○被告 振鋒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振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鋒公司)以被告辛○○、甲○○、庚○○、乙○○、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如有一期未依限履行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詎借款人即被告振鋒公司繳款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被告辛○○、甲○○、庚○○、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
二、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判決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表、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振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支付利息、違約金。詎借款人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目前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十二、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表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何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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