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三人,長女 胡書瑋 (
000年0月0日生)、次女 胡珮怡 (000年0月000日生)、三女 胡家綾 (七十一年二月九日)。兩造原本生活平靜婚姻美滿,惟被告自七十年二月起即性情丕變,沈迷賭博、生活日夜顛倒、晝伏夜出,無所事事,成日遊手好閒,並逐漸露出暴戾之本性,動輒不是對原告惡形惡狀,就是拳腳相向,令原告每日均生活於暴力及恐懼陰影之中,痛不欲生,夫妻關係形同陌路。
㈡原告與被告形同陌路之原因,歸咎於被告性情乖張暴戾,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及
子女,除此之外,被告亦有聚賭之習慣(打麻將、賓果::等),並從事色情行業及賭博行為,跑法院如家常便飯,每當口袋空空便伸手向原告要錢,原告礙於情面及子女當時尚小,亟待原告之照顧,只有一再忍氣吞聲,不斷接受痛苦之煎熬,倘若稍有不從,被告即惡言相向,被告並向子女騙錢,於八十四年間被告持開山刀要脅原告及子女給予金錢,否則將至原告及子女於死地。被告並有慣性竊取家中金飾典當之行為,有時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致子女及原告受地下錢莊恐嚇生命遭受威脅,迫於無奈只得代被告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分開居住,分居至今已五年有餘。
㈢原告為改變生活環境,努力工作,並經常使用柔性訴求方式,期望被告知途迷
返,以家庭為重,斷絕賭博等一切不法之行為,但被告始終充耳不聞,原告以恪遵為人妻、為人母應盡職責,然被告有錢賭博而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罔顧夫妻情義,甚且將原告每日辛苦以勞力所賺取之微薄薪資,均奉獻於賭桌之上。雖兩造已結婚二十餘年,但至今仍無避風遮雨之房屋,只得一直向他人賃屋居住,可說身無分文。
㈣被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次女胡珮怡舉行文定之喜當日惡意鬧場,以
桌子砸酒席,並持木棍毆打原告及子女,且揚言將購買汽油潑灑,讓喜宴無法如期舉行,原告及親朋好友顏面盡失。
㈤原告以上諸種不當行為,所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遭致難以忍受之痛苦,已
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讓原告人格已嚴重受到戕害,再就被告自八十四年起與原告分居已五年有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且被告對婚姻已毫無忠誠可言,如此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兩造互愛之基礎,既已產生動搖,且經長年累月冰凍三尺,雙方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難期破鏡重圓,且長此以往更影響彼此人格健全之發展,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請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書瑋、胡珮怡、胡家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應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胡書瑋、胡珮怡、胡家綾到庭證稱:自幼時有記憶以來,即常見被告因心情不好或要錢未果等原因毆打被告,或以拳腳相向,或持球棒或桌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甚至持開山刀恫嚇原告,要原告拿錢給他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對其施用家庭暴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不能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即非子虛,堪認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據此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