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告彭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編號之到期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支票,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四支票四紙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票據之追索權;又編號五之支票一紙,其清償期雖未屆至,然被告業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上開請求權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銅光澤劑,金額為三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原告於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後,被告竟拒不給付貨款,嗣經催討無著,是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併給付該款項。
(三)證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邱正明 律師函各乙份及統一發票、送貨單各三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標號一至標號四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又被告尚積欠其銅光澤劑之貨款三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邱正明律師函、統一發票、送貨單等為憑,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但經核相符,是就此部分,原告分別基於票據請求權及買賣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款項暨利息,於法要屬允當,自應予准許。
三、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能對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與一般債務於履行期屆至時,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債務之情形不同,在行使追索權要件未成立前,縱使支票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有不獲付款之虞,執票人亦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票款之訴。查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有原告庭呈之支票可據,該票據發票日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屆期,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要非得就此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原告訴請被告應併給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票款,難認有憑,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票款,暨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堪稱適法,應予准許,除此部分,乏法可據,而應駁回。又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因訴已遭駁回,而失附麗,是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