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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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二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七三三四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一時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一八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莊敬路口時,為警欄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三八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三三四九九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其當日僅喝一碗藥酒,於遭警檢測過程中,經警要求吹氣達十二次,惟其於前十一次吹氣時,即曾有數次已吹足氣經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值,且該酒測值均屬在0‧二五mg╱l標準以下,惟負責檢測之員警仍執意要求其再度吹氣,始在第十二次吹氣時酒測濃度超過標準,其數次吹氣之酒精濃度值顯不相同,該酒測儀器之運作是否正常尚有可疑,尚難認其有右揭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等語。
三、(一)經查本件異議人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莊敬路口接受員警攔停檢測酒測值時,經警要求吹氣達十二次,且其前十一次吹氣時,已有數次吹氣已經酒測器列印出酒測值,且該等酒測值均屬在0‧二五mg╱l標準以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幫異議人檢測酒精濃度之員警 陳俊明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印了好幾張酒測值,但是前幾張都是因為異議人不願易配合完整的吹氣,所以雖然有檢測到酒測數值,我們也列印了,可是我認為他沒有吹氣四到五秒,所以就就叫他繼續吹,‧‧‧。」等語相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二)又查目前員警執行酒測時所使用之儀器,需受測人吹進相當足夠之氣體,酒測儀器始會從檢測階段跳到分析階段,進而列印出檢測值,倘受測人所吹氣體根本不足,酒測儀器並無法列印出酒測數值一節,業據證人陳俊明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受測人要整個嘴巴含住塑膠管,並持續吹到四、五秒鐘,因為要持續吹四、五秒鐘,酒測器才會從檢測跳到分析,如果前面的程序都有做到,酒測才會成功,‧‧‧。」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執行酒測員警 卓冠義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至於另一種酒測器(即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器)若未吹足氣就不會顯示數值,因為未吹足氣不會從檢測變成分析,也就印不出酒測值。」、「(問:若是使用另一種新型酒測器,而也列印出酒測值是否即代表已經吹足氣足夠做測試?)是的,所以若是由我負責做酒測,只要能夠列印出酒測值,我就不會再讓受測人繼續吹氣。」等語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所辯,尚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十一次吹氣時,既已數次列印出酒測值,則其該數次列印出酒測值時之檢測,異議人應已吹足相當氣體供酒測儀器進行檢測分析。而異議人於當晚同一時段數次吹足相當足夠氣體供酒測儀器進行檢測分析,惟該酒測結果大多低於0‧二五mg╱l標準,僅一次高達0‧三八mg╱l者,則該檢測儀器及檢測方法之正確性,顯不能無疑,尚難以上開正確性堪慮之最末次檢測之數值高達0‧三八mg╱l,逕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異議人不罰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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