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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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潘純玉 (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生)、 潘佩娟 (000年0月00日生)及 潘志洋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生),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遷居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十樓之戶籍址,其間夫妻胼手胝足,為謀家庭幸福共同努力。詎自八十九年初,被告不知何故,即經常離家,造成原告須父兼母職,一方面須為事業忙碌,另一方面則須照顧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但被告未能體恤,復無視年幼子女亟需父母共同關懷、扶育,始能平順成長,竟於同年七月間離家後,即長期在外,未曾返家,經原告於同月十三日至管轄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並請求協尋,迄今仍無音訊;另曾詢問被告娘家親人關於被告行蹤,亦僅獲悉被告可能去向為台中地區外,別無信息,實已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困擾及家庭之不圓滿。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而同居之處所原則上應為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苟未協議或協議不成並於法院裁定決定住所前,則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此參之同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亦明。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共同遷籍現戶籍址,並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居住,是為二造共同住所。茲被告並無正當理由離去住所,未與原告同居,爰依首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住居兩造戶籍址。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原告庭呈之有原告提出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存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明被告是否現住居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十樓之兩造戶籍址,經覆知渠未居住該處,附卷之該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園警分刑字第二○五七八號函得考。資此可徵,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堪認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誠如前述,又渠未到院陳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