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友甲○○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房內,欲尋 連某 上班之際,適見甲○○背對房門睡覺,其行動電話則置於枕頭旁,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轉身離去;雖經甲○○發覺有異,惟仍追之不及。乙○○得手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底某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通荃通信行」,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另一支行動電話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店主丙○○後轉售予 陳順賢 。嗣陳順賢委請 黃泉順 維修該行動電話時,為警循線查得,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甲○○的行動電話,是有賣丙○○一支行動電話,但不是這一支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尋找甲○○上班之際,趁連某在臥房中睡覺之便,出手竊取連某之行動電話之事實,迭經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審中指述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亦係被告持向丙○○兜售,經丙○○購入後轉售予陳順賢,陳順賢在委請黃泉順維修時為警查獲等情,亦經丙○○、陳順賢及黃泉順分別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渠等所述前後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行竊,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