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家庭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母及姪子沿桃園縣○○鄉○○路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行至某岔路口正欲左轉時,適有甲○○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撞擊正在左轉彎之乙○○,致雙方人車倒地。詎乙○○爬起後,因甲○○指責其未打方向燈,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臉部二巴掌,致其受有右眼周圍瘀傷、左嘴角旁擦傷一公分、左口腔內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只是推開甲○○,並沒有打她巴掌,甲○○所受傷害可能是車禍造成的,且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是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而車禍發生時間為同年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之所載之傷勢因何而造成可能有問題云云。然查:(一)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提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病人(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來院就醫等語,而被告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再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九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甲○○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受傷後即至醫院院就診,勘可認定。(二)又查告訴人甲○○陳稱: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碰撞倒地後以手扶地,頭(臉部)沒有撞到,左手腕挫傷,去看中醫,亦有信華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影本可證,復參以被告亦陳稱:甲○○碰撞後壓在其身上,是足認告訴人所述沒有撞到頭部,應為真實。,則無論係告訴人所稱,車禍後以手扶地,其頭部(臉部)未受傷害,縱如被告所辯稱,告訴人車禍發生後係身體壓在其身上等情,然查告訴人右眼周圍、左嘴角、左口腔內等處均有受傷,即臉部之左、右兩側均受傷,但鼻子並未受傷,臉部亦無廣泛之擦傷,則殊難想像告訴人臉部正面衝撞地面或其他物體,或側面碰撞再翻滾擦撞,而造成臉部左、右兩側同時受傷。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掌摑兩巴掌所造成較為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三)雖被告要求本院傳喚協調達成車禍和解之見證人 任萬福郭來福 ,及車禍案件和解之人 吳永豐李姿鷺 到庭,以證明其所言之真實性;然查上開證人於車禍時均未在場目擊,故渠等人之證詞,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