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夫妻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無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家出走,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文。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以重婚姻,並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與原告結婚後,原告即有不能人道情事,渠曾帶原告就醫,但原告之父會打擾被告,故離家兩造住所,又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分居後離婚。
三、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病例摘要、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簽訂之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大醫院查覆原告於性行為時是否可不藉藥物勃起及是否已達不能人道程度。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不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而被告則以:渠因原告不能人道,並受原告之父打擾,故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分居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憑佐;又被告對於現渠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乙情,亦不爭執。查被告所呈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病例摘要固載稱:「病患 羅日 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本院泌尿部就醫。主訴:二個月前結婚即無法行房事,曾服用威而鋼無效。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我們給予安排彩色都卜勒超因波檢查,在陰莖海綿體內注射二十μg前列腺素E1偵測兩側的海綿體動脈的最高收縮壓的流速:右側為六十二cm/sec,左側為八十一cm/sec;及阻力指數:右側為負七,左側為零。藥物注射後,所造成陰莖勃起的硬度為百分之一百,且可維持三十分鐘以上。因此病患有正常的勃起功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門診,病患自覺在房事時會害怕,主要是來自太太的壓力。因此診斷是精神性陽痿。」而可見原告確有陽痿現象,但該病例摘要亦指明原告之生理並無異狀,且診斷原告之陽痿乃源自被告壓力所致之精神性陽痿。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大醫院就此詳為說明,亦經覆稱:「 羅日興 先生‧‧‧至本院門診時自訴因其妻子態度不佳,造成頗大的心理壓力,因此在行房時都會有『害怕』感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於本院所做之性功能檢查,於陰莖海綿體內注射二十μg前列腺素E1,能造成完全勃起達三十分鐘以上,因此其性功能為正常。至於羅先生陽痿之原因,應屬精神性,假若能除去精神性之原因,應可有正常的陰莖勃起且不需藥物治療。」有存卷之該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七八三九號函得參,前後勾稽可知,於除去被告造成之壓力,原告即不生陽痿之病徵,職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精神性之陽痿而拒與其同居。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指摘原告之父對渠有騷擾之行止,致渠無法與原告同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因渠空言指陳,而認屬信實。
五、另被告復辯以,兩造業約定分居,故渠有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云云,固提出同意書乙紙為據,但被告所呈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簽訂之該同意書係載云:「立同意書人羅日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甲○○小姐結為夫妻,茲已辦妥結婚登記。茲因立同意書人與甲○○結婚至今已二個多月之久,雙方對生活方式及個性上意見尚有未合,立同意書人同意甲○○離家外出謀生工作,且自本同意書成立時一年間為限,雙方暫時分居,絕無異議,且雙方均同意在分居期間內不得假藉任何理由對他方刁難或提出任何訴訟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雙方仍應和睦相處,甲○○亦願利用假日返家共聚‧‧‧」等語,茲本件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繫屬本院,時已逾上開同意書所訂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之一年期限,是被告已不得再以右述約定為據,拒絕與原告同居。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又綜觀上情,渠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洵認有憑,故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