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570號、第74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9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刮勺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2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參加毒品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有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無法對被告施以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⑴於111
年8月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⑵於111年9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2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
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