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審卷43頁),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所有再審聲請狀中,皆已指摘原確定裁定及之前相關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如何違法,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及第476條第三審判決之基礎規定等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故原確定裁定及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0、00、00號等裁定均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0、00、00號等裁定之指摘,均係對之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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