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述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指謂「無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指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情事」主張:99年度保險上易第9號判決至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時已陳明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審判法官團,豈能無法源根據,謊稱業己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等語,即在說明該判決基礎之證據係為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聲請人主張伊已舉證指明確定裁定不公,並列出符合法律之條款,書明再審理由之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以再審聲請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之聲請。㈣再審聲請人主張:法院審案有一一論斷之必要,勿枉勿縱是法的職責,但原確定裁定卻謂「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㈤再審聲請人主張:關於是否符合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係法官之專業領域,法官應自行查詢。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又謂再審聲請人未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有矛盾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無非係主張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惟查:㈠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即110年度再字第40號裁定
)聲請再審,自應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合法。倘若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敘明:「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至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程序,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9、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0、....13、....。第447條.....(以上均引條文內容)。依上民訴法第447條、第496條再審程序是聲請再審人指明對原確定裁定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依據」等語,全然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各款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已表明再審事由。
㈡再審聲請人雖表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審案法官團謊稱
已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對象係上開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且再審聲請人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即逕以對於上開110年度聲再字第20裁定之指摘,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上開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法官團謊稱已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事實」之情形。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㈢~㈥部分,再審聲請人或主張伊
已舉證指明確定裁定不公,並列出符合法律之條款,書明再審理由之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卻視而不見;或主張法院審案有一一論斷之必要,勿枉勿縱;或主張是否符合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係法官之專業領域,法官應自行查詢;或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後論述,有前後矛盾之情云云,均非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之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