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21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且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並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4號、40號及54號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何者係屬偽造或變造,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