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朝陽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93517號裁決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再審確定判決仍表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再審法官將原確定判決之觀點誤為是原判決之觀點,而認定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並無違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一審至再審均飽受法官重複前審之論述內容,不理會聲請人已對前審有進一步之陳述,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裁處違反規定一事,均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舉辦公開辦論,開庭紀錄表卻不實登載稱有舉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詳如聲請再審狀所附書面資料計49頁,而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所檢附書面資料內容,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再審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而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並教示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等語。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經核上開其餘主張,無非均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其對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