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對於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10頁),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並未明確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其就再審理由已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