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學德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謂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本件前審之相關裁判(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而未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並未參與第12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部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僅空言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然並無具體情事,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