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 等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並無違背聲請再審規定;且伊於聲請狀中並未提及對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第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提及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及第20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皆虛偽不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核諸其聲請狀之內容,僅泛稱:伊對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及第20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皆虛偽不實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