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學德 、 吳火川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對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有其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均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即再審聲請人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認未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再審不合法駁回係違法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得提起再審。再審聲請人已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7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⑴再審聲請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111.4.29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所示,再審聲請人係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均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則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0年度聲再第20號裁定(即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指摘,即謂再審聲請人已有具體指摘再審理由(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7頁),然此僅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⑵再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僅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未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具體指摘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決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係構成何款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聲再第4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之指摘,均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之前駁回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