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再審相對人 陳學德
吳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確定裁定卷45頁)。再審聲請人於110年5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訟程序之審判行為人作出不當裁判時,即屬違背法令,並有因果,原確定裁定確有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本案國家賠償案件,法院未審酌伊提出之證物,做出不當判決,再審聲請人係同一疾病以健保身份辦理住院復健治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選擇性理賠,違反買賣公平原則,均為直接證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同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乃指其所提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之承審法官所作判決之認定不當,即屬違背法令,執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敘明該等判決有何違法或認定不當之明確情形為何?遑論已對本件聲請再審客體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認其所述合於前揭說明所示就提起再審事由所應盡之舉證程度。
(二)其雖又以原確定裁定對於其在前案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據未加以斟酌,更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云云。但審其所陳內容,仍係在指摘再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審判行為,並非針對本件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至在上開前案訴訟中其多次住院之性質為何?能否據以請求保險給付?業經上開訴訟程序詢問相關醫院後,據以認定,此為該件承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尚非無的,要不能以證據評價之結果不利於己,即得逕指為違法或不當。故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82條、第485條、第487條、第48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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