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學德 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裁定參照)。所謂再審理由,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指摘,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43號、44號等先前歷次再審裁判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違法裁判,再審裁判違法,就是法定再審理由等語。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聲請準國賠准再審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本院先前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泛稱再審裁判違法就是法定再審之理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高英賓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