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Ο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一七Ο巷,由東往西左轉長榮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路口左轉時,忙於注意右側來車,而忽略前方狀況,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榮路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暫停於路口,被告因有前開過失,以致見狀煞車不及,而迎面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