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第五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 陳靜文 與 陳宗和 姊弟,沿台南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十一巷前之分隔島缺口,欲迴車至對向車道以便轉為向東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從分隔島缺口之西側迴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駛來,至上開分隔島前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值乙○○機車從分隔島缺口闖出時,甲○○見狀已閃煞不及,甲○○車輛之左前方與乙○○機車相撞,乙○○之機車向東北方滑行約二十點六公尺,乙○○、陳靜文及陳宗和均飛出車外跌落地面,造成陳靜文頭部多發性損傷合併腹部挫傷、顱內出血合併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左、右側腓骨、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因向右側急轉而衝至路旁,並於擦及路旁電線桿後衝入田間,甲○○明知撞及他人,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停車企圖逃逸,繼續行駛約九十餘公尺,因天黑視線不良,欲轉入道路時,因道路路面較田地為高,而撞及路面與田地間突起之駁崁,復倒車約三公尺才停下,而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時地車禍肇事固均供認不諱,然均否認有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係乙○○騎機車自分隔島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車禍當時伊有撞到頭部而昏迷,車子衝入田中因車速較快而往前衝,並非伊要開車逃逸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要迴轉時有停車看左右沒有車輛來往,伊欲騎機車迴轉時,就被甲○○撞到了,是甲○○車速過快才肇事云云。經查,右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證人陳宗和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靜文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距離分隔島缺口甚近,且肇事現場由西向東車道安全島缺口處白線上有明顯刮地痕,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之機車確係經由該處分隔島缺口欲衝至對向車道迴轉,而上開分隔島之缺口附近樹叢並不高,亦有勘驗照片附卷為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雖為夜間十一時許,惟該路段有路燈照明,其照明之光線應已充足,且肇事地點之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障礙、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而被告甲○○於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猶以平常速度前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乙○○機車肇事後由西向東車道彈至東向西車道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置地點離撞擊地點達二十點六公尺,足證甲○○於該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相撞,造成陳靜文飛出倒地顱內出血死亡,乙○○受有左、右側腓骨、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乙○○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甲○○未注意車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復與被害人陳靜文之死亡結果;被告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甲○○肇事撞及陳靜文等人之後,以其當時之車速,且受撞者係機車之駕駛及乘客,當知已有人受傷或死亡,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然其竟於田間行駛近百公尺,因撞及路邊駁崁才停車,雖辯稱頭部受傷昏迷云云,但其能於田間駕車行駛近百公尺之遠,且撞及駁崁後猶能倒車三公尺,顯示意識清楚,其有肇事逃逸之企圖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肇事責任之輕重、甲○○肇事後意圖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二人所為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甲○○犯罪後未有悔意,對肇事逃逸犯行猶飾詞狡辯,被告二人肇事至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