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出售予自訴人乙○○,並簽立買賣合約書,且約定翌日上午共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被告並未依約至監理站與自訴人會合,之後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甲○○○係由自訴人與被告為雙方當事人,處於對立之地位,自訴狀內對於自訴人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應明確記載,俾能確定訴追者究係何人,此亦係法定必備之程式,此與前開自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致未能確定被訴追者為何人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若自訴狀未記載自訴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確定自訴人,自應認係起訴程式不備,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先說明如前。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自訴人乙○○及其住所,然本院依自訴人自陳其住所即台南縣○○鄉○○路○○○號處傳喚結果,傳票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且該址並無被告之戶籍資料,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南縣歸戶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復依其自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內之地址即台南市○○路○段○○○號而為傳喚,仍因自訴人遷移新址不明,而無從送達傳票,有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另自訴狀上除記載自訴人之姓名及上述不實之住所外,其餘諸如自訴人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均付闕如,本院無從辨識自訴人之身分而裁定命其補正其欠缺,依上開說明,應認自訴人起訴程式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意聰
法官彭喜有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