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與濱海公路附近,先攔下駕車路過該處之乙○○,佯稱其至高雄投票欲返回嘉義布袋鎮住處,而所駕駛之三陽銀色自小客車油料用磐且皮包遺失,向乙○○詐(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後,復以同一手法在濱南公路與鯤鯓路口向路過該處某不詳姓名駕駛拖車之人詐得一百元,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約十分鐘後)在中華西路一段與新建路三巷口,攔下駕車路過該處之甲○○,仍以由高雄前來身上皮包遺失為由,欲向甲○○借幾百元供加油,因甲○○身上適有油單正欲掏交給丙○○時,適乙○○事後查覺有異,經迴車追看,發現丙○○以同一手法另在濱南路與鯤鯓路口向人攔車借款,乙○○目睹後旋前往鄰近濱南路之「北海加油站」查證,經加油員工表示並無「三陽銀色自小客車」前往加油,乙○○始發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並偕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南市○○○路○段與新建路三巷口,將丙○○當場查獲(是時在場甲○○發現丙○○騙錢行徑後,收回手中油單逕自駕車離去)並扣得其所詐得之現款四百元,復在丙○○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與手排擋」間空隙之腳踏板上,查獲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油單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攔車向路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欲至嘉義縣布袋鎮遊玩,因汽車油料不足,皮包又丟掉,才向路人借錢云云。經查,被告縱油料不足,以第一次所借得之三百元加油,已足供其所駕駛之三陽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區○○○路返回住處高雄縣燕巢鄉,且一般人在發現丟掉皮包之後,當已無玩興,被告若確丟掉皮包,既已借得三百元,衡情應返回高雄縣燕巢鄉,實不可能為了遊玩再向不認識之路人借錢。再查,汽車「駕駛座與手排擋」間空隙之腳踏板並非隱密之處,被告皮包果真掉落該處,並非十分難找,況被告係在警員要求其拿出第一次借得之三百元時,即取出皮包,衡情,應係被告將第一次借得之三百元置於皮包內,否則在警員要求其取出三百元時,如該三百元置於其口袋內或其他地方,即無必要取出皮包而自露馬腳,顯見被告皮包並未遺失。末查,被告皮包內尚有現金千餘元及油單六百元,是被告顯係利用常人「憐恤之心」及數百元小錢不加計較等情,不法詐取財物。此外,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壹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玉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