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詐欺、侵占等前科,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誣告、侵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各三十日、二十日、二十日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拘役六十五日,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執行期滿出獄。詎因甫出獄一時無工作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佯稱為介紹工作、或急用、或購買機車試騎等情(行為方法詳如附表所示),致各該被害人不疑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戒指、機車、手錶等財物,丙○○取得詐得之財物後即一去不返而賴此為生,並以詐欺為常業。嗣因丙○○另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警方遂據其供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偵訊所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票、被告書立之字據、手錶保證書、質押當簿等文件附卷可證,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出獄後即陸續以類似之手法向被害人訛詐金錢、戒指、機車、手錶等財物,則被告係以詐欺為謀生之職業,自堪論斷,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被告另辯稱:前揭犯罪事實均係其犯行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云云,惟查,證人即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偵查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其位於台北車站之服務單位係表明因法院通緝故要投案,並向伊講述其在台南縣、市犯過數起詐欺案件,表明願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因他說他已經不想逃亡,以免警方臨檢查獲。至於他所講述的案情是否被害人已報案,伊不清楚,因那不是伊等管轄範圍。嗣後伊前往南部偵訊被害人時,有一位住在歸仁鄉之被害人有表明在案發之際已向當地派出所備案過,並且伊跟當地警員提及被告犯行時,當地警員也有提到他們找尋被告有一個月之久,因為被告以類似犯行在其轄區內犯了多起,大多跟機車行有關,但是始終找不到被告,一直到他投案為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告所供述之犯行,尚非屬「未發覺之罪」,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核其情節應僅屬自白。是以,被告認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奮勉向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總計所得之利益菲薄,惟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國王三溫暖店遇見告訴人甲○○,得悉甲○○係計程車司機,遂佯稱伊位於關廟鄉之家人可付其費用,而央求甲○○代伊給付三溫暖費用七百六十元,並搭乘其計程車前往關廟,然到達被告指定處所後卻又表示無錢給付車資,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常業詐欺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但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前所為,且經被告以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而遂向警方投案而供述之犯行,至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以後另犯之詐欺行為,顯已非原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得以過度包含。是以,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尚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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