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於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八三號前,應注意駕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必須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見有客人招手叫車,即欲臨時停車載客,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逕行駛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行駛,見狀業已停煞不及,而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