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清河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積分卡拾柒張、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二十八號經營「大同電子遊藝場」,而在店內擺設滿貫大亨拾壹台、撲克牌十三支貳台、東方明珠貳台、唆哈貳台、賽馬貳台、小瑪琍貳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貳拾壹台,甲○○亦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元受僱乙○○擔任該遊藝場之開分員,並任由賭客以錢幣投入前揭機台開分把玩,依各機台所設定開彩比率累積分數,嗣機台分數累積到一定分數,經甲○○確認分數後,賭客按押洗分鍵後,即可依原比率向甲○○兌回現金。丙○○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連續三次前往前揭「大同電子遊藝場」把玩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許第三次進入該「大同電子遊藝場」以一千元把玩滿貫大亨機台至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所把玩之機台累積分數為一百五十分,由甲○○看過確認分數後,甲○○隨即帶丙○○至店內房間交付一千五百元現金給丙○○收受。嗣為當時正在店內執行取締勤務之便衣警員目睹上情,而趨前表示身分後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積分卡十七張(起訴書誤為十二張)及賭資壹仟伍佰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坦承不諱,又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積分卡十七張及賭資壹仟伍佰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之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乙○○、甲○○二人就前揭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另二次犯行,而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公訴人未起訴之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貳拾壹台(含IC板貳拾壹塊)、積分卡十七張及賭資壹仟伍佰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玉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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