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關廟鄉田中村田中三一號之一住處及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二0巷口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二0巷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二包(毛重計零點五八公克),經依本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二包、暨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及台南勒戒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南所京衛字第0六八三之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煙毒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前科,於受免刑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重零點肆參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毀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