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五鄰八老爺一一三之十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為警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五鄰八老爺一一三之十號住處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今被告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南所京衛字第一0三六─六號函附之證明書壹件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陳玉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3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