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甲○○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八十弄五十一號住處,因不滿甲○○與他人通電話之內容,竟以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要加害甲○○之生命、身體等語恐嚇甲○○稱:出去要小心,有人放話要打你。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與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並告訴被害人「出去要小心,有人放話要打你。」等語,惟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辯稱:被害人與伊朋友發生誤會,伊朋友放話要對被害人不利,當日僅係順口提醒被害人,並無恐嚇被害人之意云云。經查:⑴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害人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八十弄五十一號住處發生衝突後,被告曾向被害人表示:出去要小心,有人放話要打你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有人放話要殺死你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曾出此言,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指述尚難證實。⑵被告告知被害人之前開言語內容,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構成未來惡害之通知,已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此觀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聽被告上述言語後,心生畏懼等語(參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可知,堪認被告當日所為前開言語,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提醒被害人,並非恐嚇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日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且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始告訴被害人前番話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當日發生嚴重爭執,被告甚已動手毆打被害人,於雙方如此激烈之衝突中,被告焉有再行好意提醒被害人,避免其受害之理?被告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無犯罪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在台南市位於台南市○○區○○路四段二九0巷八十弄五十一號告訴人甲○○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血腫塊、右手前臂三處及右手肘擦傷、左手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法官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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