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並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撥出轉帳傳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叁佰零陸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並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帳卡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放款撥出轉帳傳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捌拾叁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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