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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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樸克 牌壹拾肆付、骰子貳盒、夾子壹零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詐欺及違反糧食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與第三人 許麗淑 (未據起訴,綽號「 阿娟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乙○○租用台南市○○路○○○號後方之倉庫經營賭場,乙○○明知其等承租該處係供作賭場之用,竟基於營利之概括意圖而連續出租供給賭博場所。甲○○則於上開場所,以樸克牌為賭具,以比點數大小方式輸贏(即俗稱 九仔生 )供 蔡美雪陳建君陳建宏陳永宗洪忠正周霞李鑾鄭龍水陳素珠王國勝 、曾育其、 張貴雯張林女蔡明進鐘阿盡石阿密鄧郭來餘李黃金葉 、劉招英、 李黃梅蔡愛春魏媛足方玉花曾金連林蔡美英邱子縈 、賴 劉惠美馬民安陳憲三涂鄭素鑾魯曾銀心呂聰明黃碧雲安黃美黃金菊 等三十五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下注把玩,甲○○除當莊家參與賭博外,每小時並抽頭五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甲○○計得款六仟元,當場並扣得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自白不諱,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與第三人許麗淑共同合夥經營賭場;被告乙○○否認意圖營利而將場所租予被告 陳永勝 ,辯稱:陳永勝租用時係表示要用來與朋友打麻將的,被查獲時才知道是用來作賭場,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業據賭客蔡美雪等三十五人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乙○○向他人承租台南市○○路○○○號,每月租金為二萬一千元,其僅將該處後方四至五坪大之空間租予被告甲○○,每日即可取得一千五百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已與常情有違;
(二)又被告甲○○若係用來打麻將何處不可去,非租用被告乙○○麵攤後方之場所不可?又若非經營賭場,豈有每日承租之必要?況三十餘人於乙○○麵攤後方或正門進出,而未向乙○○消費,被告乙○○竟能毫不知覺,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乙○○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 陳用盛 確與第三人許麗淑共同經營該賭場,雙方一人每日分一半收入,並共同向乙○○租用上開場所,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證人許麗淑之證言,欲證明其係一人經營賭場云云,顯非可取。
(四)此外,並有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許麗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連續犯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圖小利,犯罪所得僅參仟元之租金,然犯後仍無悔意,飾詞狡辯及被告甲○○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得復較同案被告乙○○為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賭具樸克牌十四付、骰子二盒、夾子一0九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至於扣案之香菸二十一包雖為被告所有,但尚難認係專供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賭資及賭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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