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是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一日繳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並隨郵滙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只償本金十四萬零一百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即未按約履行,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逾期當時之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五點三五,加碼後利息為百分之六點三五,依前揭借據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放款帳卡、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是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一日繳息,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一個百分點計算,並隨郵滙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有未按期攤還,依借據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只償本金十四萬零一百十一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利率表、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翁金緞~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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