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丙○○(原名 楊政文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改名為丙○○)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被告乙○○受告訴人丙○○之託,為其處理買賣房屋事宜,丙○○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乙○○作為處理房屋之費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三十萬元侵占入己,而未處理買賣房屋事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則無由成立侵占罪。再按民法委任關係中之委任人因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交付金錢與受任人者,因金錢屬於替代物,於交付之時已將該筆金錢之所有轉讓與受任人,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自明,故受任人所持有委任人交付之金錢,因所有權已於交付時移轉為受任人所有,則受任人若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該筆金錢,亦不構成刑法之侵占罪,而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自告訴人丙○○處收受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丙○○交付伊三十萬元係為委託伊及甲○○代為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並無委託伊處理買賣房屋之事,後來伊與甲○○為告訴人丙○○購買之偽造身分證丙○○不滿意,欲向伊索回價金三十萬元才告伊云云。經查: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楊政文先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恐日後爭議立此據為憑。事由:楊政文先生委託本人乙○○代辦買賣房屋事宜、費用、稅款。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前一切事宜要完成,否則本人乙○○願負一切費用之退款及一切損失。同時手續完成時,楊政文先生應付本人乙○○之服務費用新台幣(註:空白)萬元正。以上事宜,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乙○○委託人:楊政文。見證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立」。依據該收據所載,告訴人委託被告在甚短之二十日內代為處理買賣房屋事宜,經本院訊問告訴人關於買賣房屋之細節,告訴人稱其託被告幫忙找廠房,是電子加工的廠房,當初沒有談到地點及要承租的金額,因為當時作外銷,急著要找廠房,且因和被告熟識,才會以這麼短時間委託被告處理(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於委託被告處理買賣房屋之事時,並未指明具體之標的,即當場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委託被告處理房屋之費用、稅款等事務。依社會常情,購買房屋因標地價金龐大,應求慎重,通常需經買賣之雙方經過看屋、商談契約內容等過程方能定案,即使透過中間仲介之人代為處理,亦須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親自同意始能成立,在契約成立之前,應無費用、稅款等事務需處理,本件告訴人在買賣標的尚未確定之時即交付被告三十萬元支票委託代為處理房屋之費用、稅款等事務,與常情不符,尚不能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遽認告訴人所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房屋買賣之事為真實。綜上所述,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即使確為預付委託被告買賣房屋,亦因於交付時已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而不構成侵占罪;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處理買賣房屋之事,是亦無足夠證據確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