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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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金谷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為「金谷電子遊戲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乙份、照片五張、台南縣政府函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被查獲後,仍基於概括犯意,在原址未辦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查獲,此部份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查到以後,就沒有經營了,也不敢再經營,查到當天是因為有人要來買我這些遊戲機,他們要試玩才讓他們玩,並沒有要繼續經營的意思云云。足見縱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縱再有該犯行,亦係其另行起意所犯,此部份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審,原審未予併審,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清池
法官卓顯毓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